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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V000-A1113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張家禎律師
被告黃孝明
指定辯護人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1309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審理中,聲請人即代號AV000-A111309號女子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本件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聲請人則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詳侵訴卷一第395-396、498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而被害人參與訴訟後在審判中之程序地位尚與單純提起告訴之被害人有別,有助於提升被害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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