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侵訴,34,2024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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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門號詳卷)及電腦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物品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沒收。

AV000-Z000000000Z被訴於民國112年2月2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Z000000000Z(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Z男)自民國88年起在高雄市某國民小學擔任該校教師及某社團之指導老師,明知就讀該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男子,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為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教師及社團指導學生機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5、8所示之性交行為,並趁如附表一編號4至5、8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等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至5、8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並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基於違反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趁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等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拍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猥褻之電子訊號(未遭蒙眼)。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性交行為,並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性影像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少年性影像。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猥褻行為,並趁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性影像之際,違反其等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少年性影像。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違反兒童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為,並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性影像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兒童性影像。

㈧基於違反兒童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遭蒙眼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之機會下,違反其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兒童性影像。

㈨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兒童性影像(未遭蒙眼)。

㈩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為猥褻行為。

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Z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復於前開電腦及手機內還原鑑識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4所示之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表一編號1、12、13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及其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Z男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等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其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簡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7至52、59至63、67至71、83至87、91至104、107至113、117至124、127至133、143至148、153至158、161至165、169至174、179至185頁、警二卷第36至41、55至60頁、偵一卷第161至167頁、偵二卷第209至211、155至159、170至175、182至183頁),並有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A男及F男手繪位置圖、A男晤談記錄表、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及其內照片、電腦鑑識報告及其內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被害照片、社團教室照片、查訪記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成年男子間進行皮繩愉虐性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53、89頁、偵一卷第57至79、81至93、95至127頁、偵三卷第83頁、侵訴卷第77頁、鑑識報告卷第617至620頁、電腦及手機鑑識報告之出處詳參附表一、彌封卷A第168、201、230、237、247、253、311、344頁、彌封卷B第370、381、410、434、479、497、512、524頁、彌封卷D第43頁)。

另卷內手機及電腦鑑識報告固然有部分建立或修改時間,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不符,且參諸部份照片製作時間為半夜或凌晨,衡情被害學生應無可能於此時到校,故應係被告另行存取所致,故照片顯示之時間不同,可能僅係不同時間存取,不能以此認定係不同時間拍攝,且本院亦未採納照片顯示時間做為犯罪時間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之特定、更正或補充:⒈因本案事隔已久,諸多被害人已難具體確認被害時間,僅能約略記憶被害之年級,惟設以國小六年級而言,部分學童已滿12歲、部分則未滿,而可能涉及部分罪名構成要件中關於兒童與少年之認定,而其餘罪名之構成要件雖無涉兒童、少年之判斷,然被害人案發時身分究為兒童抑或已為少年,亦影響量刑輕重(詳後述),爰為求判斷基準一致,分述如下:⑴倘被害人不能確定時間、所述被害時間包括六年級,且於就讀六年級期間已滿12歲者,爰為被告之利益,並參考我國學制(假設所有被害人均係屆齡就讀小學),認定被害人於被害時已係少年,亦即被害時間係在渠等年滿12歲至畢業之期間;

又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生日月分,以學期始末之月份記載之,惟應排除該學期或學年內被害人12歲生日前及寒暑假之時間。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J男供述其係國小六年級下學期被害,且當時約為12歲(見警一卷第121頁),復依其出生年份(詳卷)回推,應為94年2至6月間某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依M男供述其係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被害(見警二卷第38頁),回推認定其被害時間應為98年2至6月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依N男供述其係國小六年級時被害(見警二卷第57頁),復參諸其生日月分(詳卷),回推認定其被害時間應為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排除其12歲生日前之時間及寒假;

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依H男供述其係國小五、六年級時被害(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惟承前理由回推認定其被害時間應為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排除其12歲生日前之時間及寒假;

如附表一編號8之G男供述其係國小六年級時被害(見偵二卷第210頁),故依前述理由排除其12歲生日前之時間及寒假;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依L男、I男供述其等係國小五、六年級時被害(見警一卷第109、129頁),惟承前理由回推認定其等被害時間應為109年2至6月間,並排除其二人12歲生日前之期間。

如附表一編號13之Q男能確認被害時間(見警一卷第155頁),其斯時已滿12歲而屬少年。

⑵如附表一編號11之P男,直至小學畢業前仍未滿12歲;

如附表一編號12之R男及編號14之A男,則因能確認被害時間(見警一卷第48至49、162至164頁),其等斯時僅五年級未滿12歲,而屬兒童。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依F男之供述為國小五年級下學期之時,且其於六年級上學期退出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偵一卷第166頁),復依其出生月份(詳卷)回推,應為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直至退出社團前F男尚未滿12歲。

如附表二編號4之T男、編號6之B男、編號7至11之C男、編號12之A男均供稱其等係國小五年級時被害(見警一卷第48至49、61、181頁、偵二卷第163、174頁),其等自均未滿12歲。

如附表二編號5之S男能具體記憶其被害月份(見偵二卷第173頁、警一卷第170頁),其當時雖已六年級,但尚未滿12歲。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依H男之供述為下午放學後;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依G男之供述為下午4、5時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R男之供述為下午2、3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6之時間,依B男之供述為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8時至8時40分許;

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之地點,依C男之供述為視聽教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2至124、128至129頁),故更正及補充此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

⒊又被告之客觀行為部分,起訴書亦有漏載,爰依手機及電腦鑑識報告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2至129頁)。

又起訴書就H男部分雖載明4罪,惟未就各地點區分行為態樣,亦依照卷內手機及電腦鑑識報告區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頁),併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上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其等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至14所示之人均遭蒙眼,顯係被告刻意隱匿、未告知其等將被拍攝,致其等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剝奪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結果,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㈣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8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6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係被害少年之裸照,且係手機或電腦中之電子訊號,嗣經警進行數位鑑識後查獲檔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成實體照片或壓製成實體光碟等情,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拍攝者,應僅為電子訊號。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拍攝者,因條文用語已修正(詳後述),則為性影像。

㈤又被告擔任社團老師,對於被害學童之年級自然瞭解,且其擔任國小老師多年,對於國小三至五年級學生尚未滿12歲一情,亦知之甚詳。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為,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至為灼然。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⑴就相關法規之變動說明如下:①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項規定 「以犯第2項至第4項之罪為常業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度並無變 動,惟刪除同條第5項常業犯規定。

③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全條文並修正名稱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施行,條 號(原為第27條)移列為第36條,並將該條第1項「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 」修正為「影帶」及增列「照片」,而酌作文字修 正;

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除前述文字修正外,刑 度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1項之 刑度自原本之「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之罰 金額亦自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兩者刑度均明顯 提高。

⑤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係參考刑法第10條增定「性影像」之定義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度並無變動,構成要件要素由「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更動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修 正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惟該修正前實務見解已認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 稱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中間時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8 年4月21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月1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④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 之行為態樣,法定刑並未改變,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附表一編號9至11、13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附表一編號12則 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

⒊刑法⑴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⑵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刑法前開修正,於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庸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該等編號所載猥褻之行為,為遂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⒋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該編號所載猥褻之行為,為遂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該編號所載猥褻之行為,為遂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⒏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位均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3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位均誤載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位誤載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條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2至128頁)。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0、13、14所示犯行,各雖先後有多次接續之猥褻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多次接續之性交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有多次拍攝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或兒童、少年性影像行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皆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起訴書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雖僅敘及被告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事實,然被告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使如附表一編號9之人含其生殖器並進而拍攝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補充告知此法條(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5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想像競合⑴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及88年4月21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罪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

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罪及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

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10、13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14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於相同時、地對上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是以,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

⑵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88年4月21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應論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論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應論以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犯行,應論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論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我的認知是女性不可以隨便碰觸,以前認為男童可以,這部分是我錯了,當時沒有考慮到小孩子感受。

我有研究過同性戀及性虐待議題,是因為帶過的學生中有幾個是這樣傾向,我自己也考慮考性學研究所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31至133頁)。

被告利用被害人等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遂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復拍攝大量被害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復參酌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內容,係成年男子間進行皮繩愉虐性愛,更徵被告係滿足自己個人私慾,見被害人等年幼可欺遂為本案犯行。

⑵犯罪之手段:時間為被害人參與社團期間,處所遍及社團教室、視聽教室、學校廁所、車上、飯店房間、被告住家等地,行為態樣除含被告生殖器、舔乳頭外,尚包括捏或夾乳頭、繩索綑綁、跪地、脖戴項圈、口咬異物、乳頭貼花等(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無疑使懵懂之被害人被動接受,成為被告進行性探索、皮繩愉虐之客體。

被告並進而將上開情境拍攝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此些影像可能因而被永遠留存或不慎外流,造成被害人之隱憂,更進一步擴大對被害人之傷害。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未依師長身份照護被害學生,反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利用自己是國民小學教師及社團指導之身份,託辭訓練動作而要求被害人等配合,所為敗壞師德。

⑷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損害:①被告犯罪期間始於94年,迄112年始遭查獲,本案有 十數名被害人,可見非偶發性犯罪,而是長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

對被害人及其等家長而言,孰能 預料理應是最安全的國民小學校園內,被告卻隱身 其中對被害人等為此些犯行,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 展,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性別關係之認知,亦 罔顧家長之託付與信任,更可能造成社會不安,此 據媒體報導可見一斑(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5至1 46頁)。

②另參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11之法定代理人分別 表示:T男不想要回憶,希望從重量刑;

P男看心理 醫師,情緒很不穩定,覺得很丟臉、反感,不願意 提起這件事等語。

如附表一編號1之J男表示:我覺 得很丟臉,當初這麼相信老師等語。

如附表一編號 12之R男表示:希望老師給我一個道歉等語。

如附 表一編號13之Q男表示:這件事情對我而言很丟臉 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0至141頁)。

如附表 一編號8之G男及法代表示:本以為小學是最快樂的 時光,積極參加學校社團,這個帶給孩子成就感的 地方,都因為被告而變調。

不知我們與惡的距離這 麼近,就連希望孩子平凡快樂長大的心願都無法達 到,希望予以嚴懲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5頁 )。

如附表一編號14、如附表二編號12之A男表示( 法代代筆):我跟被告相處很融洽,也很喜歡社團 ,但不知從何時開始,被告會叫我到小房間幫忙, 最後就變了樣。

被告做很多讓我害怕的事情,我不 敢說,但我很難過、自卑,我不懂為什麼要這樣對 我,我有陣子都不快樂也不想跟人接觸,因為當初 我是這麼相信被告。

社工安排我與心理老師見面, 但我什麼也不想說,要我再相信大人,這會讓我難 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63頁)。

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本案偵查階段乃至於審理前期均辯稱係進行肢體訓練、開發被害人靈動云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者,在量刑上仍應予以適當區隔。

至被告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等調解,惟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N男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N男向辯護人表示已收到款項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157頁),其餘則均未成立調解,可見被告尚未徵得N男以外之被害人諒解。

⑹犯罪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本案羈押前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年邁父母須扶養(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38頁)等之一切情狀。

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51至153頁),可見其素行尚佳。

⑻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犯行時間綿延許久、有多名被害人,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猥褻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情節有異(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告利用國小教師、社團導師身份遂行犯罪,對被害人等造成身心創傷,犯罪情狀難謂輕微,不宜輕縱;

並斟酌被告終知悔悟、無前科、嘗試與被害人等調解以彌補損害,惟僅與N男成立調解,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並審酌上開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行固可能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⒊定應執行刑⑴按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等16人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雷同,空間多係在校園內為之,但犯罪時間甚長,被告所侵害者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整體犯罪過程乃在各被害人求學環境為之,對於各別被害人來說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

併稽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綜參上情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2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沒收規定,雖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生效,依前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以扣案手機(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門號詳卷)拍攝部分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且為其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22、26頁),扣案手機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手機、電腦主機各1臺經鑑識還原,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曾將之儲存於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中,無積極證據足證該些電子訊號、性影像業已滅失,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警卷第26頁),為被告供犯罪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記憶卡會留下來,通常只換機不換卡,但沒有印象何時換記憶卡,但應該是沒有到94年這麼久;

電腦也一樣,我通常買很大的硬碟,用十幾年、二十年,主機跟硬碟也沒辦法確認何時購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並衡酌現代使用手機之年限,堪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拍攝外,前曾以不詳廠牌手機拍攝如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未滿18歲之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兒童、少年性影像,然因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另曾使用之手機數量,爰認定為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內留存之未滿18歲之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兒童、少年性影像,既無從認已滅失,復有還原可能如前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被告將未滿18歲之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兒童、少年性影像儲存於其他電腦硬碟內,亦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卷附含有未滿18歲之人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強制治療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又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且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

㈡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為刑前治療、有3年期間之限制,但無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亦無停止治療之規定。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112年2月10日施行之條文,則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得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㈢綜合比較後,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按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112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現行法除有每年鑑定、評估繼續治療必要之規定外,認無繼續治療必要者,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為先前之規定所無。

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

立法意旨亦謂「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此規定依照行為人處遇狀況決定強制治療之時間,不僅更合於現實且具彈性,不致浪費醫療資源及過度戕害人身自由。

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

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本案之情形,若認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期間僅3年,較之現行刑法91條之1之期間5年更短,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行為時法宣告刑前強制治療;

若執行檢察官認係不同原因、不能同時執行,則可能再依現行法規定,就其餘各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形同延長強制治療時間,亦難謂有利於被告。

㈣基此,本院認本案應統一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即被告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經由鑑定、評估,如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社團教室命B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脫掉上衣,拿著繩子,蒙住其雙眼,命B男反覆舉起雙手再放下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腦及手機鑑識報告、社團教室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電腦及手機鑑識報告中並無關於B男之照片,卷內也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B男此部分證述。

況縱B男所指為真,被告並無使B男從事猥褻之動作,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尚無法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第1項、第3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客觀行為 電腦及手機鑑識審查報告 照片出處頁碼 1 J男 (國小6年級下學期) 94年2至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至100年間)、社團教室 Z男命J男脫光上衣或全身衣服後,蒙住J男眼睛,J男因而將雙手高舉或背於腰後,站立或彎腰或跪在地板上;
Z男又綑綁J男身體,命J男捏自己(J男)乳頭。
Z男以手捏J男乳頭,長尾夾夾住J男乳頭,並拍攝J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一):紀錄1.2.3.7.10.14.15.17.20.23.26.29.30.32.34至44.51.52 彌封卷C第99、102、105、109至112、114、116、118、120至124、130至131頁 彌封卷B第379至380頁 2 M男 (國小6年級下學期) 98年2至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Z男舊家 Z男命M男脫光全身衣服後,蒙住M男眼睛,命M男雙手高舉站立,Z男拍攝M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一):紀錄53.54 彌封卷C第132至133頁 彌封卷B第415頁 3 N男 (國小6年級下學期) 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至100年間,並排除N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Z男舊家 Z男命N男脫光全身衣服後,以布條蒙住N男眼睛或閉眼,以繩索綑綁N男身體,命N男雙手背於身後或高舉,Z男拍攝N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一):紀錄55.56、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3 彌封卷C第134、143頁 4 H男 (國小6年級)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至103年間,並排除H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下午放學後、學校廁所 命H男脫光全身衣服站立或跪地,含住Z男生殖器或乳頭,Z男以口罩或膠帶蒙住H男眼睛,命H男握住自己(H男)或Z男生殖器,命H男捏自己(H男)乳頭,將H男頸部及生殖器以繩索綑綁、H男乳頭貼花,Z男捏H男乳頭,Z男拍攝H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8.19至23.31至32、手機鑑識報告編號72 彌封卷A第319、325至332、339、342至343頁 彌封卷C第147、154至158、166至167、229頁 5 H男 (國小6年級)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至103年間,並排除H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下午放學後、社團教室 命H男脫光全身衣服、雙手背於身後、站立或跪地,含住Z男生殖器或乳頭,Z男蒙住H男眼睛,命H男握住自己(H男)生殖器或捏自己(H男)乳頭,握Z男生殖器,將H男頸部及生殖器以繩索綑綁、H男乳頭貼膠帶,命H男口咬異物,Z男拍攝H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11至18.24至30 彌封卷A第320至323、333至336頁 彌封卷C第149至153、159至163、165頁 6 H男 (國小6年級)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至103年間,並排除H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下午放學後、Z男汽車內 命H男脫光全身衣服、乳頭貼膠帶,手握自己(H男)生殖器,H男脖戴項圈,Z男拍攝H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9.10 彌封卷A第324頁 彌封卷C第147至148頁 7 H男 (國小6年級)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至103年間,並排除H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下午放學後、某飯店房間 命H男脫光衣服、雙手背於身後、跪地,口罩蒙眼,Z男拍攝H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 彌封卷A第338頁 8 G男 (國小6年級) 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並排除G男12歲生日前及寒假)某日下午4、5時許、社團教室 命G男脫光全身衣服跪地,雙手背於身後,G男閉眼或被蒙眼,被繩索綑綁其身體及生殖器。
Z男命G男舔Z男之手掌、胸部、乳頭、膝蓋及生殖器,含Z男生殖器。
G男乳頭貼花、嘴咬異物,G男捏Z男乳頭及自己(G男)胸部、握自己(G男)生殖器,Z男握G男生殖器,Z男拍攝G男上開電子訊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一):紀錄編號4.6.12.16.18.19.24.25.27.28.31.33、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編號1.2、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三)還原影片1段:0000000-Carved、四、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四)還原影片4段:(一)0000000-Carved(二)0000000-Carved(三)0000000-Carved(四)0000000-Carved、手機鑑識審查報告編號4.5.7.11.14.16.23.26.27.29.34.35.37.40.41.44.47.56.62.64.67.77 彌封卷A第283至310頁 彌封卷C第100 、102、108、110至112、115至117、119至120、141至142、222至229頁 彌封卷D第4至5頁 9 L男 (國小6年級下學期) 109年2至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並排除L男12歲生日前)、社團教室 命L男脫光全身衣服站立或跪地,雙手高舉或置於頭後或背於身後,L男被蒙眼、繩索綑綁。
Z男命L男握自己(L男)生殖器、捏自己(L男)胸部,舔Z男之乳頭,含Z男生殖器,L男隔著Z男內褲親吻Z男生殖器,Z男拍攝L男上開性影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五):紀錄1.2.3.4、手機鑑識審查報告編號:2.3.6.9.15.24.31.36.43.51.52.57.59.65.66.73.74.76 彌封卷A第390至409頁 彌封卷C第222至229頁 彌封卷D第10至12頁 10 I男 (國小6年級下學期) 109年2至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並排除I男12歲生日前)、社團教室 命I男脫光全身衣物跪地,雙手高舉或背於身後,以繩索或項圈綑綁I男頸部或生殖器,以木製曬衣夾夾住I男乳頭,I男被蒙眼,命I男舔Z男乳頭、捏自己(I男)乳頭、摸自己(I男)生殖器,Z男拍攝I男上開性影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一):紀錄5.8.9.13.21.22.45至48、電腦鑑識審查報告(二)紀錄編號4、手機鑑識報告編號1.10.12.13.17.28.32.42.54.58.63.78 彌封卷A第355至369頁 彌封卷C第101、103至104、109、113至114、125至128、144、222至223、225至228、230頁 11 P男 (國小3至6年級) 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社團教室 命P男脫光全身衣物跪地或站立,蒙住P男眼睛,口咬繩索或繩索套頸,雙手背於身後或置於胸前,Z男拍攝P男上開性影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手機鑑識報告編號19.22.38.39.45.48.50.53.68.69 彌封卷B第442至451頁 彌封卷C第224、226至227、229頁 12 R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社團教室 命R男脫光全身衣服後,在地上爬行,Z男拍攝R男上開性影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手機鑑識報告編號18.70.75 彌封卷B第509至511頁 彌封卷C第224、229頁 13 Q男 (國小6年級) 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社團教室 命Q男脫光全身衣服後蒙住Q男眼睛,Q男跪地、雙手高舉或背於身後,在地上爬行,Z男拍攝Q男上開性影像。
Z男摸Q男下體、命Q男舔Z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手機鑑識報告編號8.20.21.49.60.61.71 彌封卷B第490至496頁 彌封卷C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14 A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社團教室 Z男命A男脫去上衣及內褲,蒙住A男雙眼,撫摸、按捏A男大腿內側,用手捏A男乳頭,拍攝A男上開性影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2)。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代號及被害年齡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 客觀行為 1 F男 (國小5年級下學期) 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至110年間某日)、社團教室 以手隔著上衣捏F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F男 (國小5年級下學期) 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至110年間某日)、社團教室 以手隔著上衣捏F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F男 (國小5年級下學期) 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至110年間某日)、社團教室 以手隔著上衣捏F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T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社團教室 命T男脫光全身衣服後蒙住T男眼睛,在地上爬行,以手捏T男乳頭及下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 S男 (國小6年級) 000年00月間某日、社團教室 命S男脫光上身衣服後,以手捏S男乳頭,並命S男親吻Z男臉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 B男 (國小4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8時至8時40分許、視聽教室 Z男將手伸進B男衣服內,捏B男乳頭,並要求B男跪著趴在Z男大腿上,環抱B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 7 C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視聽教室 命C男蹲下,環抱並以手隔C男上衣捏C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C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視聽教室 命C男蹲下,環抱並以手隔C男上衣捏C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C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視聽教室 命C男蹲下,環抱並以手隔C男上衣捏C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C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視聽教室 命C男蹲下,環抱並以手隔C男上衣捏C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C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視聽教室 命C男蹲下,環抱並以手隔C男上衣捏C男乳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 A男 (國小5年級)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社團教室 Z男命A男脫去上衣,用手捏A男乳頭30至40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競合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88年4月21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AV000-Z000000000Z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 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 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AV000-Z000000000Z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AV000-Z000000000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10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11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12 刑法第227條第2項 AV000-Z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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