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上開時間週末會至A女家留宿,並會與
- (二)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
-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常
-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尚有違反A女意願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男曾於警
-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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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文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
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週末結束始離開A男住處。
詎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廚房準備晚餐,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嗣因A男友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甲○○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90、28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釣友,於上開時間週末會至A女家中留宿,並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侵訴卷第8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B男證稱被告摸A女胸部及下體是不同次,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若被告有兩次猥褻行為,A女應該要對被告反感,但目前看來似乎沒有。
且證人B男證稱被告摸A女下體時,被告及A女身上有蓋毯子,若如此,證人B男應不可能看出毯子下發生何事,故證人B男證述不可信。
又證人B男證稱因為A女有拿被告手機,故其會好奇往後看,證人A女卻稱沒有拿被告手機。
另證人A女稱被告沒有在A女家中煮飯,證人A男卻稱被告曾在A女家中煮飯,是上開證人證述彼此有出入,應不可採信等語(侵訴卷第357至358頁)。
經查:
(一)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上開時間週末會至A女家留宿,並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侵訴卷第8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侵訴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男、B女、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39至42、52至56、63至65、66至67頁、侵訴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回應(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蚵仔寮。
【司法詢問員:妳怎麼會去蚵仔寮?】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
【司法詢問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女:有。
【司法詢問員:除了蚵仔寮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
【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
(中略)【司法詢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二年級。
【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
【司法詢問員:妳有告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
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哥哥。
【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看電視。
【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
【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
【司法詢問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
【司法詢問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在沙發上。
【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發上。
【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
那阿伯摸的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
那阿伯摸妳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
【司法詢問員: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
】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A女:哥哥。
【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
那妳當時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
【司法詢問員:所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侵訴卷第221至235頁);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畫出其與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侵訴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侵訴卷第255頁)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2.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
她的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
A女於作證過程中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僵持很久。
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
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緒是有蠻大的衝擊。
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侵訴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表示緊張之反應(侵訴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
足認A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1.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在意較大的聲音)。
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
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
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
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
生活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
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眠;
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案發前有所差異。
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171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上。
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
第2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
被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不信等語(侵訴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發那邊。
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侵訴卷第311至328頁);
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廚房煮菜。
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有摸下面等語(侵訴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
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
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又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摸A女下體時2人身上有蓋著毯子,證人B男既無法透視,應無法看出被告毯子下的行為等語,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理由。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彼此互核不符等語,然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A女與被告在看卡通時,A女有拿被告手機看,但是不是每一次都有拿我忘記了,我會好奇被告跟A女在做什麼等語(侵訴卷第301至302頁),是證人B男僅證稱A女曾在看電視時拿被告手機看,並未證稱本案發生時A女亦有拿被告手機看,也並未證稱本案證人B男回頭看被告及A女的原因是因為A女拿被告手機看所以證人B男好奇,辯護人顯然誤解證人B男前開證詞,是證人B男上揭證詞並無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案發生時並未使用被告手機看卡通,而是看電視上的卡通等語(侵訴卷第239至240頁),二者有何不符之處。
而證人A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家煮過飯,但只有1、2次而已等語(侵訴卷第334至335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證人A男面前煮飯時,證人A女亦在場或知悉,故即便證人A女證稱被告未煮飯給其吃過等語(侵訴卷第242至243頁),亦不代表證人A男或證人A女必有一人所述與其等所認知之事實不符,而有證詞不可信的情形,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屬無稽。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家,而且很入迷。
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
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卷第28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侵訴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000多元,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侵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尚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男曾於警詢時證稱曾目睹被告摸A女胸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胸部等語(侵訴卷第89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證人A男、B女均未聽聞證人B男轉述有目睹被告撫摸A女胸部,故證人證詞可信度不高等語(侵訴卷第357頁)。
經查:證人B男固曾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摸A女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則稱忘了等語(侵訴卷第300頁),是其是否確有目睹被告摸A女胸部,其證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
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B男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有摸A女的胸部等語(侵訴卷第329頁);
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B男有跟我說過被告摸A女,但好像沒有跟我說到有摸胸部等語(侵訴卷第334頁),是證人A男、B女亦未曾聽聞證人B男曾稱被告有摸A女胸部之行為,自無從補強證人B男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另證人A女亦從未證稱被告曾摸其胸部,是卷內除證人B男前揭警詢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撫摸A女下體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胸部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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