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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詳侵訴卷第266、279-281頁)。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或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詳侵訴卷第301、305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詳侵訴卷第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76700號函及113年1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006200號函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以上詳侵訴卷第321-335、345-3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33100號函(詳侵訴卷第3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雄檢信稱113助267字第113901779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檢還之拘票(詳侵訴卷第369-372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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