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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4號、110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分別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在案)、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為朋友。
丁○○於民國108年3至5月間不詳時點,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少女BF000-A1090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與戊○○則透過丁○○之介紹,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許認識A女。
被告、丁○○、戊○○與A女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打牌及飲用咖啡包,丁○○與A女在房間內共同躺在床上,丁○○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在丁○○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從房間廁所走到A女旁,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母親察覺有異,與A女一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108年11月17日在假期汽車旅館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中,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堅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6歲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曾瀏覽過告訴人的臉書、IG、LINE等這些社群網址,從告訴人外表來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自己大概年齡相去不遠,或者甚至比自己大1、2歲,而案發時被告甫滿18歲,故被告認為告訴人至少已經是年滿18歲之人,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具認識及預見可能性等語(侵訴緝二卷第178、265-267頁)。
經查:㈠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丁○○因而於108年11月15日與戊○○在假期汽車旅館結識告訴人,而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次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並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行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侵訴卷第111、117頁)、戊○○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11-12、131-1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警卷第39-40、47-48、59頁、偵一卷第55-57頁、侵訴緝一卷第240、247、251、255-256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戊○○提供其與被告丁○○間之LINE訊息記錄(警卷第91-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5-10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5-109、第117-119頁;
他卷第29-33頁)、被告FACEBOOK與INSTAGRAM大頭貼及照片(警卷第111頁)、假期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113 頁)、告訴人A女手繪假期汽車旅館房內現場圖1張(警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7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紀錄表(警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 年4月2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0552500號函(侵訴卷第41頁)、假期汽機車旅館GOOGLE地圖(侵訴緝一卷第217-219頁)、本院112 年7 月12日審判程序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圖片(侵訴緝一卷第370-384、403-4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僅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對過失犯亦予以處罰,堪認本罪僅處罰故意之犯罪。
而此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性交行為時約為14歲又3月,仍為未滿16歲之人,此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末彌封袋內),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尚未滿16歲,固可認定。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須有相當之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未滿16歲乙節有確切之認識,或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即預見),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始得對被告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責相繩。
2.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曾經在IG上發過我穿國中外套的照片,但我沒有加過被告IG、臉書及微信的好友,也沒有與被告在網路上面聊過天,我之所以認識被告及戊○○,是因為我跟丁○○出門去假期汽車旅館的原因,我只有與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假期汽車旅館見過這2次面,而在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去假期汽車旅館時我都是穿便服不是校服,我也沒有印象在我與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當時在讀國中或學校同學的事情,我只有跟丁○○講過我的年齡當時是未滿16歲,但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沒有穿校服與被告見過面等語(侵訴緝一卷第235、237、240、242、246、248、255-257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性交前曾揭露其真實年齡,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6歲或可能未滿16歲,尚屬有疑。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看起來年齡跟我一樣大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A女從外貌看起來,年齡比我大一點等語(侵訴卷第141頁),被告對於告訴人主觀年齡之認知,前後供述尚稱一致,而被告於本件性交行為時甫滿18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侵訴緝二卷第53頁),佐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甫結識3天,是依被告供述其當時主觀之認知告訴人看起來應為18歲以上之人,尚非無據。
再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查(偵一卷末彌封袋),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體型並非特別嬌小,是被告亦難從告訴人外在樣貌察覺其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
此外,告訴人亦未曾對被告揭露過其真實年齡,故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或為性交行為之際,主觀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6歲之人,檢察官亦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斯時為未滿16歲之人,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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