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偵聲,13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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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羈押案號: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羈押裁定以陳仕文尚未到案為由,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勾串之虞,然證人陳仕文業已到案說明,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或為警查獲,並對本案犯罪事實證述,可認被告已無可能再與任何證人勾串滅證。

又被告因另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並無住居所不明而可能傳喚不到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畏刑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家庭羈絆強烈,近日甫與外籍配偶結婚,後續尚須配合移民署為相關會談,被告母親亦需被告照顧輔佐,實無逃亡之動機。

再者,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追查,故被告無法再向該源頭購買毒品甚明,況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出售之毒品對象均為該次替被告施作磁磚之工人,此外並未再向他人兜售毒品,顯非以兜售毒品為業,且被告「以毒換工」之對象均已到案,更無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已有減刑之可能,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另被告親屬與本案無關,亦無幫忙勾串共犯之動機及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無禁止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姻親及三親等旁係血親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請求准予被告與家人接見通信。

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不復存在,縱認有羈押原因,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否認聲請羈押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亦就交付價金內容與證人所述不同,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另證人陳仕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謝志榮尚有不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另被告短期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並於111年6月23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侵害社會危害性重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及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即購毒者,以確保本件相關證據之純潔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辯護人得以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按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同法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稱:「被告否認犯行,且所陳與譯文內容大相逕庭,顯有串證之虞,不宜具保停押」等語,有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尚有部分與證人不同及與譯文內容相異,而此歧異之處尚待檢方查證釐清,且被告既否認部分犯行,而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再酌以本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再酌以被告前案販賣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少,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為避免其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上開防止串證之羈押原因時需併予命令禁止接見通信方得充分確保;

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逃亡、勾串證人及再犯之虞云云,均非可採,綜上,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見,應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准許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通信被告云云,然本院審酌在押被告為達勾串證人之目的,多非直接與證人透過接見機會而於看守所接見室內當面勾串將來之證詞,而係透過第三人代為傳達在押被告所欲傳達予證人之訊息,是若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通信被告,被告亦非無透過其親屬達成勾串共犯之可能,而無法達成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此部分請求解除被告與親屬間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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