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交簡,10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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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莊坤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莊坤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莊坤育為如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雖為凌晨時分,惟其行駛之路段均為市區道路,而屬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

又被告沿途逆向騎乘機車及駛入人行道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等節,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被告所為自已生使其餘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途多次逆向騎乘機車及駛入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駛入人行道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仍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該路段之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係為規避員警之查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之時間及路段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張莊坤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莊坤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及大中二路口時,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示意攔查,張莊坤育為避免遭到警方開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及騎上人行道,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左營區文自路、文自路623巷、文自路650巷、文自路640巷、文自路599巷,重信路口、博愛四路、華夏路1711巷、文學路、華夏路、民族一路、仁武區霞海路、左營區榮德街、榮光街、民族一路、重愛路、文慈路、大中二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並有逆向行駛及駛入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迄行駛至左營區自由四路1號前始停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莊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並有逆向行駛及駛入人行道等駕車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往來行人、車輛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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