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交簡,3,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起至翌(7)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43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