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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英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8月14日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係基於欲前往旅館休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江麗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路之假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手持香菸駕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罪名相同之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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