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簡,4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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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臻



義務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69、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臻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陳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俊翔、湯坤泰、李映萱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入侵告訴人高歡余電腦之相關設備及變更電磁紀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是因一時思慮不周,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現為工地勞務工,收入不豐,又須協助兄長照顧侄女,應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甫於111年間,因貪圖每月1萬元之租金,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遭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

又在網路上佯稱出售耳機詐騙他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16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7至32頁),可見其因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內重複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黃俊翔、湯坤泰、李映萱,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84元、39,996元、19,998元之財產損失,並使不明人士藉此侵入、變更告訴人高歡余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資料,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原易卷第94頁,原簡卷第53頁),上開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陳品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臻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在遠傳高雄明誠直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藉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陳品臻提供之上開門號為使用電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帳號「ou16njwrx3」,再於111年8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撥打電話予黃俊翔,佯稱:官方系統遭駭,須取消訂單等語,致黃俊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ou16njwrx3」為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所產生附表所示訂單編號等6筆訂單,由系統隨機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共損失6萬84元。
嗣黃俊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在遠傳高雄明誠直營門市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本案相關)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1年9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0048S號函暨所附帳號、訂單編號及虛擬帳號等資料。
佐證蝦皮帳號「ou16njwrx3」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所申辦,並生成以該帳號為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而生成附表所示訂單編號等6筆訂單,且由系統隨機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
佐證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有獲得2000元等語,此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220823UWA24SH5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許 1萬14元 2 220823UWAVUAX1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 1萬14元 3 220823UWBJQXN5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4分許 1萬14元 4 220823UWD5BAFD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 1萬14元 5 220823UWF2D3CK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 1萬14元 6 220823UWFR9KST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7分 1萬14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陳品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臻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不詳代價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湯坤泰、李映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向蝦皮網站下單購買貨品之虛擬帳號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藉機取消訂單,致不知情蝦皮網站管理人員,將款項退回以陳品臻上揭門號所認證蝦皮帳號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退款。
嗣湯坤泰、李映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坤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坤泰、李映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坤泰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映萱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提供虛擬帳號與訂單號碼一覽表、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一覽表、蝦皮帳號「92qhi9ptxj」簡訊認證門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申請資料、雙向通聯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07S號函文、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04S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2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售5個門號,都是遠傳的門號等語,參以二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1年8月23日乙情,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虛擬匯款 帳號 訂單 號碼 蝦皮 帳號 認證簡訊門號 1 湯坤泰 (提告) 於111年8月23 日18時19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湯坤泰,佯稱:蝦皮網站先前購物發生問題, 須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8 月23日19 時48分匯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23UQD02RHW 92qhi 9ptxj 00000 00000 111 年8 月23 日19 時48 分匯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23UQE497PK 111年8 月23日19 時51分匯9,999元 000- 00000000 00000000 2208 23UQ F1UY HW 111 年8 月23 日19 時51 分匯9,999元 000- 00000000 00000000 2208 23UQ GU1T QW 2 李映萱 (提告) 於111 年8 月22 日19 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映萱, 佯稱:博客來被駭客入侵,須網路轉帳至安全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 年8 月23 日19 時25 分匯9,999元 000- 00000000 00000000 2208 23UP G4UN NT 92qhi 9ptxj 00000 00000 111 年8 月23 日19 時26 分匯9,999元 000- 00000000 00000000 2208 23UQ A7A1 VV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陳品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臻能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作為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於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0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電腦程式無故入侵高歡余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happyx5145」,將原先綁定之會員電話、電子信箱分別更改為0000000000號、kaylynflet0000000il.com,再以該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happyx5145」,在該網站內刊登「【臺灣發貨4小時出貨】lana糖果LANA發光糖果 拉娜糖果 lana發光糖果 口味齊全」之拍賣廣告,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而以
此方式陳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著手販賣,致生損害於高歡余。
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路監控人員監控函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後而悉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歡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happyx5145」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提供IP位置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13304649號函文及附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2229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1日FDA藥字第1129040982號函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國健教字第1120760365A號函文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品臻前因提供0000000000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陳品臻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前案0000000000門號、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明人士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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