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簡,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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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聲請意旨漏未載明新舊法比較及誤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17時30分許接續觸摸告訴人丙 腰部及胸部之性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營區走廊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指觸摸AV000-H11230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腰部,以此方式對丙 性騷擾。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乙○○又接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丙 乘坐在張瑞展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丙 之腰部及胸部,
以此方式對丙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案經丙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張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欸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腰部及胸部時,告訴人為閃躲而撞到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之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告訴人是於被告欲碰觸其腰部及胸部時,為閃躲被告不慎撞擊頭部,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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