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昆達
被 告 魏志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志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政、魏志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二納骨塔慈恩堂(下稱慈恩堂)執行社會勞動。
詎李侑政於同日18時2分許,見王俊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車】停放於慈恩堂空地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於慈恩堂空地內找到魏志傑。
而魏志傑見李侑政騎乘甲車前來,明知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李侑政處收受甲車作為代步使用,先騎乘甲車搭載李侑政返回李侑政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再自行騎乘甲車離去,並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路000號對面之烏林公園。
嗣王俊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烏林公園尋獲遭竊之甲車(已發還,不含甲車鑰匙),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侑政、魏志傑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偉、證人即被告李侑政之子李昆達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慈恩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與甲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侑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魏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政因一時找不到其騎乘前往慈恩堂之機車鑰匙,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又被告魏志傑明知被告李侑政交付之甲車為竊得之盜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告訴人追索之困難,所為容有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甲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以被告李侑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肝功能不佳之健康狀況、被告魏志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電焊工、月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魏志傑收受之甲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且未經發還之甲車鑰匙,被告魏志傑固於警詢陳明業經丟棄,惟尚乏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魏志傑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志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