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曾仁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案經梁昭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金額共計3,155元,固為其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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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曾仁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曾仁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蔦松門市前,搭乘梁昭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自始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指示梁昭坤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途中並向梁昭坤佯稱:要借新臺幣(下同)185元以購買菸酒,連同車資一起結算等語,使梁昭坤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在途中將185元交付予王曾仁樺;
嗣於同日7時6分許抵達目的地後,王曾仁樺未依約支付跳表收費之車資2,97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
嗣梁昭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昭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同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中途接續向梁昭坤借貸新臺幣(下同)185元購買菸酒,並佯稱:連同車資一起結算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刑事陳述狀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移轉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計程車」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指定下車地點並乘坐車輛,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乘坐區間之車資應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若顧客利用此等消費型態先消費後付款之機制,隱瞞其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或意願之事實,使司機誤信其有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服務予乘客時,其所為之舉措於社會通念上自可認確含有詐欺計程車司機之意,而該當於詐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梁昭坤之營業小客車至其目的地,其此部分犯行所詐得者,乃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非現實具體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未攜帶足夠之現金,竟仍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共計3,155元,尚非鉅額,且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有予填補;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金額共計3,15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王曾仁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曾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昭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現場照片各1張、查詢車籍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本案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3,155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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