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簡,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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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捷運美麗島站女廁內,見李瑞娥遺忘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側背包(內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粉紅色側背包侵占入己,取走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後,再將該粉紅色側背包(業經站務人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棄置在美麗島站內男廁之馬桶水箱內。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享廣場「BALLY」專櫃內,未經李瑞娥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揭自李瑞娥處侵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信用卡,接續於112年5月5日13時13分、同日時15分許,刷卡消費26,900元、13,1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包包1個,並在刷卡機上所顯示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簽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2枚,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李瑞娥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而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常瑄行使之,致吳常瑄陷於錯誤,誤認詹慕霖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交付該包包,足生損害於李瑞娥、「BALLY」專櫃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5時49分至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臺鐵新左營車站付費區之女廁內,趁林芊華如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芊華掛在廁所內側門把上之棕色背包1個(內有粉色皮夾1只、健保卡3張、身分證2張、郵政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4,500元)。

嗣因林芊華發覺前揭背包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16時5分在同址三樓之環球百貨韓食堂前發覺詹慕霖站在該處,並在其一旁之座位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及屬林芊華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警方再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分別在臺鐵新左營站付費區之殘障廁所垃圾桶以及該站北一門之殘障廁所垃圾桶內尋獲林芊華前揭棕色背包、粉色皮夾、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林芊華上開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詹慕霖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娥、證人即告訴人林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常瑄指認被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5日16時5分起、16時30分許起)、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112年5月5日18時20分許起)、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單列印資料、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內2次接續偽造署押並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以一接續刷卡行使偽造電子簽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明知其非真正持卡人,竟持所侵占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簽帳,損及被害人、發卡銀行、商店及經濟秩序,復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財物雖已復歸被害人、告訴人(詳後述),然其迄今尚未與渠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入監前需要扶養有癡呆症之祖母等(審原訴卷第145頁)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

經查:㈠事實欄㈠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瑞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單可證,而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李瑞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 部分: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簽單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內容、數量及所在位置」所示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㈢ 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芊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6、67頁),依前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035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芊華之4500元款項後,所餘1,535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另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上所穿著衣物或配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側背包1個 已發還被害人李瑞娥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48XXXXXXXX1314號信用卡1張 ②元大銀行卡號4870XXXXXXXX8413號信用卡1張 ③台新銀行卡號5520XXXXXXXX6106號信用卡1張 (卡號均詳卷) 已發還被害人李瑞娥 3 行動電話1支 4 皮夾1只 5 一卡通(內含400元儲值金) 6 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7 華南銀行、屏東市農會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 8 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識別證各1張 9 水藍色女用BALLY包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店代碼 交易時間 序號 授權碼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內容、數量及所在位置 1 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3時13分 00000000000 564316 2690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方,偽造「李瑞娥」之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3時15分 00000000000 031433 1310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方,偽造「李瑞娥」之署押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035元 其中4,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芊華 2 黑色披肩1條 3 粉色鴨舌帽1頂 4 髮夾含假髮1頂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一、㈠ 詹慕霖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詹慕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內容、數量及所在位置」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詹慕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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