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簡上,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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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岳勳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5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岳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卷第155 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第157 至158 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詹岳勳為高哲吉之表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岳勳於民國111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高哲吉發生爭執,詹岳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毆打高哲吉,致高哲吉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 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 公分瘀青、左手腕內側1×1 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且案發當時有喝酒始會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高哲吉和解,惟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次查,被告固稱係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且案發當時有喝酒始會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此並非得合理化其犯行並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此屬量刑審酌事由中之犯案動機部分,而原審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且無違法失當,已如前述,被告再以此事由上訴請求輕判,自屬無據。

另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未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既有意願試行調解,固因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有拘役或罰金刑可選科,不生既使科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刑,且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兄,竟仍僅因細故即率而動手毆打人成傷,行為之客觀情狀觀察,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之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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