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簡上,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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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馨琳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為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7至8頁、第49頁、第103頁),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緩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緩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但準備程序當時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故告訴人方為不原諒被告表示。

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依約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可推論告訴人多半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原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即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證人洪義杰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徒手或持拖鞋、木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兼衡被告就本案居於主要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情節考量在內,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此外,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故本案無從認定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據。

㈢此外,被告雖主張本案應為緩刑宣告,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言表示如果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從輕量刑,但不接受被告受緩刑判決(審原訴卷第61頁),已明言不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縱被告有給付和解金亦然,既其已陳明在先,自不得妄自揣測、推論其有何同意緩刑之意,且迄本案被告上訴後,上訴人仍僅表示希望本院依法處理等語(原簡上卷第77頁),也可知其仍未同意緩刑宣告。

參以被告因細故聚眾持兇器毆打他人,其又為身居首謀,縱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也難認逕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尚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㈣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82880 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審原訴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卷(原簡卷) 6.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原簡上卷)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被 告 蔡旗偉


施宣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旗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三、施宣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蔡旗偉、施宣伊及汪○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廖○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宗岳、洪義杰均為朋友,廖○婕與洪義杰則為男女朋友。
乙○○、蔡旗偉、施宣伊及汪○任因認為廖○婕玩弄洪義杰感情,而對廖○婕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時19分許,乙○○明知蔡旗偉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門口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蔡旗偉、施宣伊則與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廖○婕臉部,蔡旗偉亦持木棍毆打廖○婕腿部(無證據證明乙○○、施宣伊對於攜帶兇器部分與蔡旗偉有犯意聯絡),施宣伊、汪○任則徒手毆打廖○婕,汪○任並持手機攝影,致廖○婕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兩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廖○婕撤回告訴)。
二、案經廖○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廖○婕是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故本判決書就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蔡旗偉、施宣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汪○任、洪義杰、李宗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31頁,偵一卷第30至3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案發地點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少年汪○任手機拍攝錄影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5、59至72頁),另有木棍1支、拖鞋1隻扣案為憑,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蔡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施宣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旗偉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蔡旗偉持木棍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原訴卷第6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少年汪○任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施宣伊於本案110年11月22日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汪○任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87頁),且被告施宣伊與證人汪○任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自當知悉證人汪○任為未滿18遂之少年,是被告施宣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蔡旗偉固持木棍1支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又告訴人因被告蔡旗偉犯行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蔡旗偉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蔡旗偉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蔡旗偉、施宣伊僅因證人洪義杰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共同徒手或持拖鞋、木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兼衡被告乙○○就本案居於主要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蔡旗偉、施宣伊居於次要地位,均下手實施強暴,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旗偉、施宣伊均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10萬元完畢,業據被告蔡旗偉、施宣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40頁,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且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乙○○匯款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頁,審原訴卷第75頁,原簡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
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蔡旗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施宣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3千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蔡旗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施宣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2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施宣伊緩刑之機會(見審原訴卷第61頁),信被告施宣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施宣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施宣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原簡卷第23頁),然被告乙○○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見審原訴卷第61頁),且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6、7月間,另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95、1252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29、33至36頁),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深切反省,實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蔡旗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旗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為證人汪○任所有(見審原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或蔡旗偉、施宣伊所有之物,並考量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扣案之拖鞋1隻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兩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77頁),是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8288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 審原訴卷 5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卷 原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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