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巧君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並依他人指
- 二、陳巧君於111年10月2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次提供其身分、帳戶資料供同案共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五)量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所獲之3,000元贓款,均為
-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二所領得之獎金1,200元,
- (四)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提領本案犯罪事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君於111年10月2日,在網際網路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查本案實際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人雖非被告,然被告確有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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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巧君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極易使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可能因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陳巧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孫宇聖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孫宇聖郵局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人取得孫宇聖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28日,透過LINE通訊程式與蔡秀枝取得聯繫,對其佯稱可以進入蝦皮平台成為搶單手,以此兼職工作獲得報酬云云,致使蔡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孫宇聖郵局帳戶內,陳巧君再依該人指示,自上開帳戶內匯回1,312元款項至蔡秀枝帳戶內(上開1,000元款項非屬陳巧君本案詐欺所得,詳後述),使蔡秀枝誤信確可藉此等方式獲取報酬,蔡秀枝遂於同年4月1日11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孫宇聖郵局帳戶,陳巧君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將蔡秀枝所匯入之3,000元贓款連同其餘款項(共計18,000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巧君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花用完畢。
二、陳巧君於111年10月2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巧君將其身分證資料、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使該人得以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功能,利用饒耀靖、洪宜羚所張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QR CODE,兌換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1,200元,致使財政部之承辦人員誤認陳巧君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收執聯之持有人,而將獎金1,200元匯入陳巧君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該等獎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巧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陳巧君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本案孫宇聖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間為其所實際使用,其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孫宇聖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自行提領花用完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經營網路拍賣,向我配偶孫宇聖借用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我誤認告訴人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係網拍交易的款項,才將之領出花用,我並無參與詐欺告訴人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網購買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共犯之犯意聯絡,被告可能係因網路交易遭到他人詐欺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他人會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應不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2.本案孫宇聖郵局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被告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自行提領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孫宇聖、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孫宇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45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86-88頁)、陳巧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簡卷第47-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於現代之網路生活,以網路販售商品為業者固非罕見,但網路交易本質上仍屬商品交易之經營型態,是網路交易仍需有產品之進貨、販售、營運資金之募集、客戶及交易帳目之管理等環節,方可順利運行,而依常情以言,縱使僅短暫以網路交易為業,上開網路交易之必須環節仍會留存大量資料,如進、出貨之明細及憑證、資金來源及去向之憑證、客戶交易帳目資料等,查本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於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合作販售化妝品、服飾及洗面乳等物品,其並將孫宇聖郵局帳戶供予顧客匯款之用(見偵二卷第13-15頁、41-45頁、67-68頁、本院卷第73-75頁),然其於歷次供述中,對於其所販售之具體品項、數量、營運方式、其於案發當時合作販售物品之友人之具體身分及聯絡方式均含糊其辭,且依被告所陳,其係擔任網路拍賣商品之銷售、出貨,則被告應會留存相當之客戶往來、商品寄送資料,然被告卻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確有運營網路拍賣之相關事證,此節顯與通常以網路拍賣為業者有違,是被告所稱之經營「網路拍賣」情節,顯與通常事理不符,且無具體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4.自本案詐欺之詐術構造以觀,本案不詳詐欺共犯向告訴人所佯稱之「搶單手」工作,需由告訴人先依該人指示「補入金額」至該人所提供之帳戶,即可依匯入之金額獲得相應之報酬,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7-62頁)。
於此類詐術手法,詐欺正犯多先以小額獲利使被害人誤信該「工作」確可獲得收益,以此誘使被害人繼而投入高額資金,而由本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亦可見告訴人初始僅匯入1,000元、3,000元等小額款項至本案不詳詐欺共犯指定之帳戶,繼而陸續匯入數萬至數十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見警一卷第51-52頁),因而蒙受鉅額損害。
而由被告於本案所實際使用之孫宇聖郵局帳戶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匯入1,000元款項至孫宇聖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於111年3月31日20時28分,將1,312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見警一卷第43-45頁),被告雖稱該筆款項係其網路交易之退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網路交易退款時,僅會將購貨者所匯入之原款項退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如被告確係誤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貨款而將該款項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其匯回之款項理應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相當,然被告匯回予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已高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數額,此節顯與網路交易通常之退還款項情節相異,且自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以觀,亦可見孫宇聖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多筆金流於短期內自其他帳戶匯入孫宇聖郵局帳戶後,再經被告匯回該帳戶內,且被告匯回之金額均與匯入款項之金額不同,此節均與網路交易之退貨、退款情節炯異,反與前開告訴人受詐術所誘騙之金流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應係依不詳詐欺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回告訴人帳戶內,以強化告訴人對該人所陳「工作」情節之信賴,而助其遂行詐術。
5.金融帳戶係屬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工具,應以帳戶申請人本人保有、使用為原則,而於當代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態樣,詐欺正犯為確保得以獲取犯罪所得,多利用渠等得以實質掌握之人頭帳戶,或詐欺正犯可實質支配、使用之帳戶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且詐欺正犯為確保自身對該等詐欺贓款之實質支配權,多會自行支配匯入之詐欺款項,帳戶所有人如未實質參與詐欺犯行,又未經詐欺正犯應允或約定報酬,均難以自行自帳戶內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任意花用,是於網路、電信詐欺之情形,詐欺正犯既無任意使用不相關他人之金融帳戶,或任令他人任意將贓款提領而不加聞問之理,則於通常情形以言,如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而帳戶所有人亦對該等款項享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當可合理懷疑帳戶所有人已有實質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本案孫宇聖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而該等贓款復為被告所實際領取、花用等節,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詐欺共犯何以用其帳戶供作收取贓款之用,以及為何其得以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以供自用之合理事由,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孫宇聖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共犯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匯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6.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匿名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91年生,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訟(該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具與通常之人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甫因相類案件而涉訟,其對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他人指示受領、轉匯款項,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遭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或可能助益他人遂行詐術、領取詐欺贓款等情,當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本案詐欺共犯恣意使用孫宇聖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為本案共犯轉匯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匯入1,000元款項至孫宇聖郵局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收取、轉匯,然被告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20時28分,連同上開1,000元款項,將共計1,312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匯回上開款項之作為,應僅為強化詐欺共犯詐術之作為,而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意,尚難認被告與詐欺共犯,對上開1,000元款項亦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與卷內事證有違,爰逕予更正如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陳巧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簡卷第47、73頁)、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銷售課111年11月21日簽(見他字卷第7-9頁)、中獎清單批次下載表格(見他字卷第11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獎異常查證通知(見他字卷第13頁)、發票翻拍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17-18頁)、對獎異常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除提供孫宇聖郵局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外,更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而強化其詐術行使,再將告訴人匯入孫宇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以供自用,足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行已對構成要件行為具行為分擔,且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與否,亦與被告可否獲有犯罪利得具高度關聯,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身遂行詐欺犯罪之意而參與上開犯行,而已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共犯間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移轉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載明買受人,且非屬公用事業買受人之紙本統一發票之中獎人,應係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證明聯持有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向財政部及其所授權之兌獎單位出示中獎統一發票以兌領該等獎項者,於一般社會通念,應已有表彰其係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之含意,被告與不詳他人利用兌獎APP對紙本發票歸屬查核之漏洞,冒用附表二所示他人持有之統一發票進行兌領,已足使財政部之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其確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實際持有人,而誤將發票獎金給付予被告,其上開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不詳共犯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次提供其身分、帳戶資料供同案共犯領取中獎發票款項之行為,同時向財政部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足。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本案孫宇聖郵局帳戶予詐欺共犯使用,再依詐欺共犯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共犯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上開款項加以花用,其於此部分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為贓款之實際領得人,且為詐欺共犯強化詐術行使,其分工情節已非輕微,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所受損失僅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予不詳共犯冒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加以花用,其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雖非實行冒領發票犯行之人,然仍係詐欺贓款之實際領得人,其分工情節亦非輕微,然考量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僅1,2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亦屬輕微。
爰分別依上開情狀,酌定其各次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前有因多起詐欺、洗錢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為圖小利,屢屢參與他人詐欺犯行,素行非佳,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2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罪質雖屬近似,然行為手段有明顯區隔,歷次行為期間相隔數月,且其所侵害之財產利益歸屬亦屬有別,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所獲之3,000元贓款,均為被告本人所實際保有、花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原簡卷第119頁),是上開款項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為強化共犯詐術之信憑性,而額外匯回予告訴人之312元款項,僅為其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成本,自無庸予以扣除。
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之受款人為「吳治鴻」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原簡卷第119頁),而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見吳治鴻係被告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而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由認定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二所領得之獎金1,200元,該人均未向我索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且自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以觀,可見該筆獎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為被告分以3筆款項(每筆款項均為300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入1筆300元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簡卷第73頁),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前即與被告郵局帳戶有密切交易往來(見簡卷第67-73頁),是該等款項雖經被告自其帳戶內轉匯一空,然大多均轉入與被告密切相關之帳戶內,足認該等款項仍應均為被告所實際保有、花用,是上開1,200元款項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款項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返還上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提領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惟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君於111年10月2日,在網際網路上發現被害人饒耀靖、洪宜羚所張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提供附表二所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檔,再利用附表二所示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共1200元,致使該APP系統誤認該人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持有人,再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獎金12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足以對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復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
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實際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人雖非被告,然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附「不法份子以財政部開發推行之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犯罪手法說明」觀之,統一發票中獎之合法獎金受領者雖係發票之實際持有人,惟我國紙本發票未採記名、歸戶制,是統一發票兌獎APP於線上兌獎時,無從檢核兌獎者與發票持有人是否確具人別同一性,而僅得透過事後查驗機制方可確認,是以,兌獎者所輸入之身分資料,僅在供電子系統查驗、確認兌獎者之身分,而非用於擔保兌獎者與實際持有人之人別同一性,是該等身分資料縱屬具法律效力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仍應係兌獎者,而非紙本發票之持有人,而自卷附中獎清冊批次下載清單觀之,可見本案統一發票兌獎APP查驗領獎者身分之方式,係以本國人之身分證件進行查核,而該人於兌領獎項時,係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進行驗證(見他卷第15頁),是依上開資料,可認本案兌獎資料所表彰之名義人係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知悉其共犯欲使用其身分資料以兌領發票獎金之情形下,仍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該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授權共犯利用其身分資料進行兌獎,則共犯利用被告名義進行獎金之兌領,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自無由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巧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巧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巧君冒領之發票一覽表
編號 持有人 字軌號碼 中獎年月 中獎金額 1 饒曜靖 AQ00000000 111年6月份 1000元 2 洪宜羚 AX00000000 111年6月份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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