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綸」之人(無證據
- 二、陳志宇嗣因吳昆諺無力償還上揭65,000元賭款(下稱本案賭
- 三、案經吳昆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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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原名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綸」經營「至尊麻將城」線上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經營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工具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再招攬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以積分點數(現金與積分比例係1:1)下注把玩該網站設置之「妞妞」、「德州撲克」、「麻將」等賭博遊戲,賭客若於該遊戲獲勝者可獲得下注積分對應之賭金,落敗時其下注金額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出金,陳志宇則自民國110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與「阿綸」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取得代理商帳號(ID:360822)及密碼,負責開設帳號及密碼給欲加入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而陳志宇可獲得代理費,其並於110 年6 月22日某時許,招攬吳昆諺作為其下線會員賭客(ID:353167),使吳昆諺可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輸入下線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依上揭方式下注博奕,陳志宇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積分供吳昆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陳志宇嗣因吳昆諺無力償還上揭65,000元賭款(下稱本案賭款),於110 年6 月28日23時許,向莊桂騰、王皓評(王皓評與莊桂騰共同涉犯傷害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少調字第949 號【下稱高少家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林○○與莊桂騰、王皓評下合稱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桂騰等3 人後於同日23時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為陳志宇處理此事而與吳昆諺發生肢體衝突(下稱本案肢體衝突)。
陳志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王俊清」之臉書帳戶(下稱本案臉書帳戶),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吳昆諺之照片,並撰寫「吳昆諺,錢我不要了。
你要報警沒關係,各安天命」等恫嚇之文字內容(下稱本案貼文一),並在王皓評(涉犯恐嚇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應此貼文而張貼之吳昆諺遺留在甲車上之球鞋1 只之照片貼文(下稱本案照片)下,撰寫「這一次是鞋子,下一次就是腳了」等恫嚇之話語(下稱本案貼文二)以回應前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吳昆諺,致吳昆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吳昆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吳昆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陳志宇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第63至66頁;
原訴卷第319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20至22頁;
偵卷第49至53頁;
審原訴卷第62頁;
原訴卷第214 、288 、317 至318 、381 至382 、424 至425 頁),核與證人吳昆諺、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評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71、138 、140 至141 、162 、186 至187 頁;
原訴卷第130 頁),並有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吳昆諺之輸贏積分頁面截圖、被告之本案賭博網站ID頁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吳昆諺無力償還本案賭款,其於110 年6 月28日23時許,向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桂騰等3 人後於同日23時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和南街交岔路口之甲車內為被告處理此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曾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以本案臉書帳戶,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一、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本案賭款,但我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了,所以我覺得沒還錢就算了,本案貼文一是指我不要告訴人還錢了,大家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本案貼文二只是跟莊桂騰、王皓評在開玩笑,不是對告訴人講,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我的,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因告訴人無力償還本案賭款,於110 年6 月28日23時許,向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桂騰等3 人後於同日23時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和南街交岔路口之甲車內為被告處理此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曾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以本案臉書帳戶,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一、二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20至22頁;
偵卷第51至53頁;
審原訴卷第62至63頁;
原訴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林○○於警詢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證人即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之在場人張凱傑於偵查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於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於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46至48、68至71、84至86、127 至128 、138 至141 、162 至164 、185 至188 頁;
偵卷第53至63頁;
審原訴卷第117 、209 、277 頁;
原訴卷第56、123 至126 、128 至130 、132 、138 、142 、145 至148 頁),並有本案肢體衝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貼文一、二之截圖、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後掉落在案發現場之鞋子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帳戶頁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1至57、167 、171 至17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照片中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87 頁);
佐以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貼文一中所指的錢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賭債,我發布的「鞋子眼鏡還在車上!記得領回」是說告訴人的東西留在車上,王皓評張貼本案照片也是一樣意思等語(見警卷第48頁);
王皓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本案貼文一中所指的錢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賭債,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告訴人的,是在本案肢體衝突後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
偵卷第57頁;
原訴卷第56頁)。
觀諸告訴人、莊桂騰、王皓評上揭證詞,就本案照片中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乙節互核一致。
且衡以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被告之國中同學等語(見警卷第36頁),王皓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係被告之友人等語(見警卷第70頁);
⒉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莊桂騰、被告平時都玩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與莊桂騰、王皓評均係國中同學,平時玩在一起,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可見莊桂騰、王皓評與被告關係良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等上揭證詞堪以採信。
是依告訴人、莊桂騰、王皓評上揭證述,足見本案照片中之球鞋係告訴人所有,於本案肢體衝突中遺留在甲車內。
是被告辯稱本案照片中之鞋子為其所有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言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㈣經查,王皓評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林○○有打電話向被告回報告訴人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參以莊桂騰等3 人係為被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賭款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業如前述,則林○○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告知被告此事,核與常情相符,是王皓評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不久即知悉此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不久之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即因此事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撰寫「吳昆諺,錢我不要了。
你要報警沒關係,各安天命」等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53頁),莊桂騰接著在此貼文下留言「鞋子眼鏡還在車上呢!記得領回」等語,王皓評復接續張貼告訴人遺留在甲車內之球鞋照片1 張等節,有上揭本案貼文一、二之截圖各1 份存卷可參,綜觀上揭貼文及留言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可知本案貼文一、二均係針對告訴人積欠被告本案賭款而引發之本案肢體衝突所為,且被告足以知悉王皓評所張貼本案照片中之球鞋為告訴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留於甲車內,其卻在王皓評張貼之本案照片下方留言「這一次是鞋子,下一次就是腳了」等語,被告顯係在暗示告訴人其已不欲循正常管道要回告訴人積欠之本案賭款,此次衝突是鞋子留在車內,下一次再發生衝突就是腳留在車內,已使任何人輕易明瞭被告係以上開語詞為惡害之通知,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貼文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見聞上開貼文後,認為被告係在恐嚇其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而被告為90年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訴卷第425 頁),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本案貼文一、二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貼文。
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告訴人及不特定人作為下線會員賭客,使告訴人及不特定人可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輸入下線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博奕,而該賭博網站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積分點數下注把玩具有射倖性之「妞妞」、「德州撲克」、「麻將」等賭博遊戲,而與該賭博網站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下注積分對應之金額,賭輸時其下注金額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則以擔任代理商開分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接續張貼本案貼文一、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就本案賭博網站與「阿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虛擬網域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博弈,並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與上游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又因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能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見原訴卷第422 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425 頁)暨其素行(見原訴卷第407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被告供稱:擔任代理商雖有代理費,但因本案係第一次配合,且告訴人積欠我賭款,我後來還自己幫他代墊,因這筆帳拖太久,本案賭博網站後來沒有結算代理費給我等語(見原訴卷第318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952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稱審原訴卷。
4.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稱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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