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訴,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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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馨琳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轉讓、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時前之不詳之時、地,均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聯繫毒品上游及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先與其毒品上游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再要求林○○替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於不詳時間,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交給乙○○,於事成之後乙○○均當場分別將其中之1至2包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林○○,以此方式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林○○,共4次。

又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聯繫丙○○,要求其替乙○○購買價值1,500元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付1,500元價款給丙○○,丙○○遂與聯繫綽號「蠻牛」之毒品上游洽談交易細節,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咖啡包5包,再於不詳時間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交給乙○○,乙○○於取得丙○○所帶回之毒品咖啡包後,再當場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方式,將其中之毒品咖啡包2包半販賣給丙○○,共1次。

嗣警獲報於111年7月11日6時5分許,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42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偽藥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原訴卷第308頁),並與證人林○○之證述能相互符實(警一卷第197頁至第228頁;

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原訴卷第166頁至第1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林○○與乙○○、乙○○與「蠻牛」)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59頁)、(指認人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9頁至第233頁)、(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161)(偵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248)(原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半給證人丙○○,以抵償被告積欠證人丙○○之500元債務,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委託證人丙○○代替被告以1,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雙方均知曉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及對價,被告將其中的2包半交給證人丙○○抵債,其多出的0.83包也係請對方施用之意思,加上證人丙○○、被告時常就毒品互通有無,不能認為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丙○○陳述明確(警一卷第83頁至第94頁;

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2張(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00號(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8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9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53、181頁至第1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然查: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考量被告雖稱其以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抵償500元債務,並無獲利等語,且本案被告以1,500元取得5包毒品咖啡包,1包之價格應為300元,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價格為750元,僅價格而言確實超過5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毒品賣出之價格就算未超過原價,也尚難認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⒊考量本案被告雖稱其係以2包半毒品咖啡包作為抵償之標的,然本案若被告之目的在清償500元給證人丙○○,且其又與證人丙○○存在一定程度之交情,則其以1,500元購毒款項中之500元直接償還證人丙○○即可,並無以毒品作為抵償標的之必要。

而若真需達到1,500元方能購買毒品,則被告與證人丙○○洽談合資即能取得彼此需要之毒品,被告卻甘冒轉讓、販賣毒品之刑責,於交錢購得毒品後再以毒品抵償債務,更顯見被告之重點並非單純清償債務,而係以債務之清償作為毒品交易價碼藉以營利。

⒋再者,實務上借款附帶利息故借款者、借款者為感謝借款者在危難時協助故返還較多款項之情況均所在多有,非謂借款數額即必然等同應返還之數額。

再者,被告亦自承有將其中0.83包送給證人丙○○吃的意思等語(原訴卷第308頁),但其將超過債務部分贈送給證人丙○○,至多也僅為半買半送之行為,但在常情下也不會認為此全數均為無償轉讓而否認交易之性質,自無解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評價。

⒌此外,對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在林○○為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均會轉讓1至2包毒品作為對價,可知為被告拿取毒品一事,就被告而言也具有相當之勞務價值,被告也會就此做出一定之考量。

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證人丙○○同樣付出代替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勞務,而若以同一標準將證人丙○○的勞務綜合評價,則被告實際上至多乃以1包半毒品咖啡包抵償500元之債務(替被告取得毒品之勞務價值為1至2包毒品咖啡包,以較低之1包計算),則被告實際上僅付出原價約450元之毒品咖啡包即抵償500元債務,其更有實際上之經濟上利益,更足認被告確時存在營利之意圖。

⒍縱上所述,本案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實存在營利之意圖,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

又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99年7月29日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99年07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公告(原訴卷第101頁)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被告無償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林○○取用,自應該當轉讓偽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同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轉讓偽藥、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同一意旨,轉讓偽藥之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

本案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依該條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

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供出其上手即「蠻牛」乃證人張耕銘,而證人張耕銘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037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張耕銘警詢筆錄(原訴卷第73頁至第8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橋檢春果112偵10995字第1129037376號函暨起訴書(原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並觀證人張耕銘在本院112年訴字第291號案件(即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所起訴之案件)中之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罪(原訴卷第210頁),則就該案件起訴範圍中與本案能互相對應之部分,可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事由的適用。

㈣但查,本院112年訴字第291號案件起訴範圍中,僅有1.被告透過微信與「蠻牛」約好時間地點後,再由證人張耕銘於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保元宮」,以1500元販賣5包咖啡包予林○○之部分(該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存在對應關係;

2.證人張耕銘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以1500元販賣5包咖啡包予證人丙○○部分(該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存在對應關係,其餘部分,販賣對象均為證人丙○○,但交易時間又無法與本案互相對應,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

加上證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曾有4次受被告指示代替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4次的交易對象不是同一人等語(警一卷第226頁、原訴卷第171頁)。

而被告又未供出其他上手,則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因與證人張耕銘被查獲案件之犯罪事實欠缺對應關係,尚無從認定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況。

故本案僅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可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續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定其有可憫恕之情況;

加上被告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何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之(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再依同條第2項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轉讓、販賣具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且考量證人林○○為未成年人,年紀尚輕,被告卻恣意將毒品轉讓給其施用,所造成之身心發展戕害非輕,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存在一定之危險性。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轉讓之數量,以及其前科素行;

兼衡其犯案時為19歲,年紀尚輕、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訴卷第3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有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原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均係轉讓偽藥犯罪,罪質相同,其轉讓次數為4次,轉讓對象均為同1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6至同年月0日間,時間尚屬接近。

另其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約為1至2包,數量相近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此部分之刑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5之刑尚不得逕定應執行刑,但不妨礙被告嗣後依法聲請定執行刑,併此附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證人林○○、證人丙○○聯繫轉讓、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使為被告所自陳(原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透過抵償5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自享有500元之經濟上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此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與上游之交易時間 與上游之交易地點 買受人/轉讓對象 與上游之交易標的 交易、交付毒品之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自上游取得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乙○○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乙○○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111年6月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保元宮自上游取得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乙○○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乙○○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3 111年6月6至9日期間內不詳之日10時至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上游取得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乙○○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乙○○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111年6月9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百威釣蝦場附近自上游取得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乙○○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乙○○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5 111年7月7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自上游取得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自乙○○處購得毒品 丙○○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乙○○指示丙○○至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2包半咖啡包轉讓予丙○○施用,用以抵償乙○○對丙○○之500元債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59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81004號)刑案卷宗(警二卷) ⒊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⒋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09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 ⒍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98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 ⒎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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