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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7783號、第7784號、第77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3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3072號、第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詹誌明(已歿),而以此方式容任詹誌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一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張予槐(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甲帳戶(遭詐騙之人、付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復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嗣羅偉恩於110年7月8日向銀行掛失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取得甲帳戶資料,復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詹誌明,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遭詐騙之人、付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偉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健勳、紀秀月、范巧欣、廖英秀、李光麃、戴鳳萍、陳珉姸、黃秋賢、洪誼靜、江承峰、邱創彬、邱宥荃、鄭武順、劉俊偉、陳宣儒、李享、被害人李佳燐、楊世偉、證人張予槐、證人即詹誌明之配偶鄭琇雲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3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掛失補發及警示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OTP專屬電話及異動紀錄、申請約定帳戶紀錄及IP位址、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詹誌明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3072號、第3073號(下稱併辦一)及112年度偵字第723號(下稱併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4),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轉匯至甲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劉健勳 劉健勳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加入「訂閱服務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劉健勳佯稱:在user3.glenber..com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臨匯款42萬元至乙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⑴同日11時19分許,轉匯7萬6,000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11時20分許,轉匯9萬2,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 范巧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范巧欣,並以LINE向范巧欣佯稱:在MetaTrader 4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⑴同日11時10分許,轉匯6萬7,000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11時11分許,轉匯12萬1,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告訴人 紀秀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紀秀月,並佯稱:在GlenberWealth網站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7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2分許,轉匯13萬5,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告訴人 廖英秀 廖英秀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0日,先後接獲不實投資簡訊及電話後,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廖英秀佯稱:在MT Mangerment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7月2日13時26分許,匯款28萬元至乙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李光麃 李光麃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接獲不明訊息,加入不詳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光麃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戴鳳萍 戴鳳萍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得知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戴鳳萍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鳳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陳珉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Whatsapp結識陳珉姸,並以LINE向陳珉姸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珉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被害人 李佳燐 李佳燐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燐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7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黃秋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黃秋賢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秋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8日10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告訴人 洪誼靜 洪誼靜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瀏覽Youtube網站得知不實投資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洪誼靜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誼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江承峰 江承峰於110年12月中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江承峰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7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 8 告訴人 邱創彬 邱創彬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邱創彬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創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2 9 告訴人 邱宥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邱宥荃,並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宥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3 10 告訴人 鄭武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透過Whatsapp結識鄭武順,並以LINE向鄭武順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武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39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46萬元 ⑶111年1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⑷移送併辦意旨另誤載鄭武順於111年1月29日9時30分匯款10萬元部分(此為編號13之⑵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併辦一附表編號4 11 告訴人 劉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劉俊偉,並佯稱:在IG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9日14時1分15秒,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月29日14時1分53秒,匯款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5 12 告訴人 陳宣儒 陳宣儒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宣儒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6 13 被害人 楊世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楊世偉,並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楊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7 14 告訴人 李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享,並以LINE向李享佯稱:在STT網站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月29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月30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併辦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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