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金簡,2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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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審原金訴卷第8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無前科紀錄,並非冥頑不寧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阿海老師」收取贓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6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7至88、95、99、10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2萬4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20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老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乙○○並於同年8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LINE暱稱「阿海老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
嗣LINE暱稱「阿海老師」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年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教導投資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聽從LINE暱稱「阿海老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海老師」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阿海老師」指示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海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截圖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欺而遭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未收取任何酬勞,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爰不對被告聲請沒收;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被告於本案既已將告訴人所匯之金額轉匯至LINE暱稱「阿海老師」所指定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述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亦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1年8月3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0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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