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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82、15686號、16255、16631、17452、18508、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作為代價,在高雄巿楠梓區興楠路215號空軍一號客運楠梓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自稱「陳一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無證據證明楊雅婷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陳一光」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所示翁淑麗等7人,致使翁淑麗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翁淑麗等7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翁淑麗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淑麗、翁峻洋、陳麒安、黃小燕、葉俊成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淑麗、翁峻洋、陳麒安、黃小燕、葉俊成、證人即被害人蘇凱偉、陳慧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一光」,使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將詐欺贓款提領得現,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足認被告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以幫助犯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約為33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收取33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一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至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翁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撥打翁淑麗電話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ATM解除等語,致翁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7時26分許 7,013元 附表一編號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翁峻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6時55分許,撥打翁峻洋電話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ATM解除等語,致翁峻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8時10分許 2萬3,987元 附表一編號2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5月28日 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28日 18時40分許 4萬9,988元 3 被害人蘇凱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6時52分許,撥打蘇凱偉電話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ATM解除等語,致蘇凱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8時7分許 2萬5,988元 附表一編號2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陳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麒安,佯稱賣家須先至特定網頁認證金流協議等語,致陳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4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12年5月28日 15時54分許 2萬2,000元 5 被害人陳慧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宇,佯稱係交貨便賣家,謊稱:無法轉帳支付,須先至特定網頁開通功能等語,致陳慧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5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4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小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6時38分許,撥打黃小燕電話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黃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8時7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2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葉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7時許,撥打葉俊成電話誆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葉俊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7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 2萬4,986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9,486元) 附表一編號1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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