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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97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凌武詮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將其名下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掛失補發存摺、印鑑,再於111年6月10日領取換發之晶片金融卡,並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凌武詮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吳皓毅等8人,致吳皓毅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皓毅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皓毅、鄭琟陵、蘇俊亦、李宜庭、巫金玲、吳慶祥、曾巧珠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武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毅、鄭琟陵、蘇俊亦、李宜庭、巫金玲、吳慶祥、曾巧珠及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941B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464萬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吳皓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吳皓毅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 15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鄭琟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鄭琟陵佯稱:在下載華鼎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龔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透過LINE向龔秋菊佯稱:在下載華鼎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 9時47分許 10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蘇俊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蘇俊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 9時34分許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透過LINE向李宜庭佯稱:在下載華鼎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 9時57分許 16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巫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向巫金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 9時1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1年6月15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吳慶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慶祥佯稱:在下載華鼎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曾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巧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 11時26分許 100萬元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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