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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01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第14156號、第14988號、第15176號、第15240號、第15388號、第15719號、第17959號、第19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號、第900號、第1488號、第14613號、第21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迦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就被告本件犯行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駁回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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