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金訴,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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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𨯌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鈺𨯌(原名張鈺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郭良吉」、「賴進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鈺𨯌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3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併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拍攝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賴進忠」、「郭良吉」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林心緹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高鈺𨯌郵局帳戶後,再由高鈺𨯌依「賴進忠」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至高雄市燕巢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至33分許,以金融卡於前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復將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予提領,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素食店前,將前揭提領款項共計54萬元,全數交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林心緹等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緹、王麗絨、何月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鈺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賴進忠」、「郭良吉」,並依「賴進忠」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和車貸,想要申辦貸款來整合債務,剛好在Facebook上看到「郭良吉」的貸款廣告,我就加入他的LINE,「郭良吉」自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專員,可以協助我線上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要我提供評估貸款相關資料並與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之「賴進忠」聯繫,「賴進忠」要我將名下之郵局、彰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他會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以符合辦理貸款資格,並要求我簽署「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之後「賴進忠」向我表示他不小心匯錯款項至我的郵局帳戶,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就依「賴進忠」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取款項全數交給「賴進忠」指定之人,我不知道匯入郵局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急於申辦貸款以償還銀行協商清償方案,誤信「郭良吉」、「賴進忠」所言而交付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3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LINE將前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賴進忠」、「郭良吉」,告訴人林心緹、王麗絨、何月琴因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高鈺𨯌郵局帳戶內,被告嗣依「賴進忠」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至高雄市燕巢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至33分許,以金融卡於前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復將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予提領,旋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原金訴卷第47至56、99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緹、王麗絨、何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至13、23至26頁,警二卷第7至7之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影像2張(警一卷第35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影像1張(警一卷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37至39、41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至9頁)、被告與「郭良吉」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警一卷第63至70頁)、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4張(偵二卷第81至289頁)、告訴人林心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61至62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王麗絨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37至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一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何月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16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13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張(警二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賴進忠」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再為交付乙節,被告原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當初在網路上要申辦中信貸款,加入一位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之「郭良吉」的LINE,「郭良吉」向我表示我差薪資證明就可以貸款,然後他叫我加入另一位「賴進忠」的LINE,「賴進忠」要我去超商印一張合約書出來簽,並要我提供帳戶,他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貸款,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財力,我再把錢領出來交還給他們即可,我便聽從「賴進忠」之指示去郵局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賴進忠」指定之人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48頁),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賴進忠」打電話跟我說這筆錢是他要匯給他的親人使用,他不小心匯錯款項,叫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原金訴卷第109、112頁)。

然被告既自承本案係為申辦貸款整合債務與「郭良吉」、「賴進忠」等人聯繫,已顯示「賴進忠」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再為交付之說詞,應與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乙事有關,再佐以被告簽署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約明:「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二、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等內容(警一卷第71頁),更加顯示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應較可採。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賴進忠」表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不小心匯錯,叫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顯為虛構卸責之詞,不應以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㈤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物流業、電子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50頁,原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再者,依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之內容,足見被告知悉「賴進忠」係使用其提供之前揭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

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郭良吉」、「賴進忠」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㈥又依被告所述「賴進忠」之製作財力證明過程,「賴進忠」係將數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給「賴進忠」指定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係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衡情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應不至於會將如此高額款項任意匯入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他人帳戶,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然「賴進忠」竟告知被告欲以此風險極高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則被告應可發現「郭良吉」、「賴進忠」所稱製作財力證明,實有可能係欲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遑論若被告僅欲製作金流紀錄,其大可要求「賴進忠」提供銀行帳號,逕將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匯回至「賴進忠」提供之帳戶,而無必要親自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交還而徒增奔波之苦,此情亦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起疑。

㈦復觀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對方,只有用LINE聯繫等語(警一卷第8頁),以及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等人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互相聯絡,「郭良吉」、「賴進忠」亦未留有其他聯絡資訊,被告竟在對於「郭良吉」、「賴進忠」等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確於中信銀行、應鑫公司任職,以及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郭良吉」、「賴進忠」等人,甚至依「賴進忠」指示,在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至燕巢郵局領款數次,再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益證被告就「郭良吉」、「賴進忠」等人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無迅速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必要乙節,已有所預見。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積欠信用卡及車貸等語(原金訴卷第108頁),堪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郭良吉」、「賴進忠」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斟以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及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郭良吉」為中信銀行專員,可線上為其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惟依被告提出其與「郭良吉」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翻拍照片所示,「郭良吉」係自稱為百貸網之貸款專員(警一卷第63頁,偵二卷第169頁),並未提及其係中信銀行專員或出具中信銀行員工識別證供被告確認身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所示不符。

⒉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欲以此證明其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然觀諸被告取得上開契約經過,「賴進忠」係要求被告前往ibon自行下載、列印該合約書,由被告填寫內容後簽名拍照再透過LINE回傳,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完全未與應鑫公司所屬人員見面或討論、磋商契約內容,顯與一般契約之簽署過程迥異。

又上開契約雖有應鑫公司及律師之印文,然無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或簽名,亦未載明應鑫公司及律師之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倘生履約糾紛即無從聯繫應鑫公司及律師,此情亦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該契約真實性心生懷疑。

再者,被告既稱欲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卻聽從「郭良吉」指示與應鑫公司之「賴進忠」聯繫,嗣依「賴進忠」要求簽署「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且觀諸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之LINE對話內容,「郭良吉」、「賴進忠」從未曾向被告說明如何透過應鑫公司方得以順利向中信銀行貸得款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的當下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原金訴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於簽署上開契約時,對於該契約與其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乙事之關聯性已有疑問,惟被告未進一步向「賴進忠」表達其質疑並究明原由,反而遵照「賴進忠」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果認知到「郭良吉」、「賴進忠」為詐欺集團成員,斷不可能提供其父親個人資料及其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徒增其父親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其生活之不便,亦不可能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無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查:①被告為申辦貸款,固曾提供其父親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予「郭良吉」,有被告與「郭良吉」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113、139頁),然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其帳戶無償提供「郭良吉」、「賴進忠」等人使用,並依「賴進忠」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依「郭良吉」、「賴進忠」之指示,無償提供帳戶及其父親之個人資料,但此與其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尚無從以辯護人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復查,被告於111年4月5日下午7時43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LINE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郭良吉」、「賴進忠」前,該郵局帳戶已有數月無任何款項進出,且餘額僅剩58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9頁)等件在卷可憑,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提供者乃是其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已難憑採。

反之,依上述郵局帳戶所呈情狀,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因前揭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

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但其主觀上對此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賴進忠」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是故,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不足為採。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郭良吉」、「賴進忠」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依「賴進忠」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有與「郭良吉」、「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關係,容有未恰,惟經本院當庭告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可能予以分論併罰(原金訴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為一提供帳戶及一領款行為,應該用其行為數認定罪數等語(原金訴卷第118頁),然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縱算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及一領款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而依本案情節,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人,乃是於不同時地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行騙財物,並非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3人,自應依本案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個數,予以分論併罰。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㈣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9萬元、20萬元、2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金訴卷第11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依「賴進忠」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匯入郵局帳戶之54萬元全數領出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被告就該54萬元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另被告用以提領郵局、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林心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兒子身分謊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高鈺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7日13時01分 3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02分 3萬元 2 王麗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王柏淳身分謊稱:因從事網路批發為給付貨款急需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1年4月7日13時32分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高鈺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何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16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友人身分謊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1年4月7日13時16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高鈺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7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6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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