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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龍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確定。
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4包,以及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或第三人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6部分)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6所示其所有之毒品4包乙情,為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因受刑人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個人施用,且無法證明與受刑人上開經搜索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是受刑人上揭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
又受刑人上開同時遭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毒聲字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駁回部分檢察官雖尚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14包海洛因,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然查,上開14包海洛因當中,有13包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中(即另案被告盧天芳、楊文瑞之販賣毒品案件,其二人之販毒犯行原與受刑人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同遭檢察官起訴,嗣因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此本院先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就盧天芳、楊文瑞之犯行為判決,受刑人之部分則待緝獲後,再以前述之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為判決)之共同被告盧天芳所持有,其餘1包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該案之共同被告楊文瑞所持有,此經盧天芳、楊文瑞於該案警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在該案中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明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固然本院於該案中,因認盧天芳上開所持有之毒品係其該案販毒後另行取得,楊文瑞所持有之前揭毒品則係其供己施用所用,故均認與其等該案之販毒犯行無涉,而未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此亦詳卷附之該案判決書);
然既然上開14包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2所示2包安非他命係楊文瑞或盧天芳所持有,與受刑人之本案犯行(無論係販賣、持有抑或施用毒品)復無任何關聯,檢察官自應在楊文瑞、盧天芳另涉持有或施用上開扣案毒品之案件中,或待其二人此部犯嫌經不起訴處分抑或裁判終結後,以其二人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為對象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毒品,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1.78公克) 即本院單禁沒卷第49-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09執6516字第1129043378號函所附同署106年度安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1.8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5.7公克) 即本院單禁沒卷第49-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09執6516字第1129043378號函所附同署106年度安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所示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3.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1.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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