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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縱使將其內之毒品殘渣獨立取出,衡諸常理,仍會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該物為其所有且為使用後留下的等語,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就該物之品名僅記載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且該物未經送檢驗,是卷內無證據顯足證該殘渣袋內容物含法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或為得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含包裝袋2只)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3 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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