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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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