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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查本件被告李鴻明之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因機車尾燈不亮而為警盤查,於過程中自衣物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7公克)丟棄在地,經目擊民眾丁政森拾起後交予員警查扣,被告即為員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丁政森、證人即在場民眾謝雨恆、林奕享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汶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超過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85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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