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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43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吉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作成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卷第16頁),足認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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