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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組為受刑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行政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可佐。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4組,屬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1),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本件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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