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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4、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凱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被告之友人江昱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潘俊宇,惟被告等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00公克、0.2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
另於109年12月1日1時25分許,被告之友人吳翰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惟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由路口前攔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公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2066號、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為警查扣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88號鑑驗書、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2066號、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88號鑑驗書、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1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之毒品殘渣,難以與該吸食器析離,應均認屬違禁物無訛,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3包 (驗餘淨重0.200公克、0.251公克、0.280公克,含包裝袋3只)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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