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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江好(原名翁心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江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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