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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哲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5包,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080號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承哲之居所及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5包等物,嗣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及白色粉末5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及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節,有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08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23號卷第27、29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824公克、驗後淨重15.8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68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80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90公克、驗後淨重0.580公克) 5 海洛因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2公克、驗後淨重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69公克) 6 海洛因壹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前淨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30公克) 7 海洛因壹包 8 海洛因壹包 9 海洛因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5公克、驗後淨重0.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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