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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本案所扣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地墊1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背包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元,則屬被告所有且主動提出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6頁),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10-15、19-27頁、偵卷第33-3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地墊 1個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背包 1個 3 犯罪所得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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