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單聲沒,7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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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綾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70元(含運費),向被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1個;

嗣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4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查扣之CHANEL商標之側背包1個,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芷綾之住居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㈠被告張芷綾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蝦皮拍賣網站,以970元之價格(含運費),向被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CHANEL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鈺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商品拍賣網頁、訂單擷圖之照片13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1個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1個,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已有前揭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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