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恩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後即經多則媒體大肆報導,新聞內含多張現場影像及案發經過描述,惟部分內容不實且含記者個人評價,更有大批網友留言評價(如直接死刑、一律死刑、關5年以上等語),勢必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難期被告可受公平審判。
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事實待調查釐清,本案之整點僅有量刑之高低,而量刑之高低,無助於國民參與對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認識,亦無助於透過雙方溝通交流,而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無法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又該聲請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檢察官另有徵詢告訴人甲○○、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告訴代理人陳宏哲律師(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固以:本案經媒體廣為報導而令國民法官在審理程序前,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難認被告可受公評之審判等語。
惟:⒈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
⒉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
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
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
更加可以證明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⒊再者,聲請狀另有提及報導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記者報導時參雜個人評價、另有大批網友留言等語,惟此正是國民參與審判存在之意義,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與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判,接觸實際上之證據,了解本案的真實情況,並可以知悉如罪刑法定、罪責相符等重要的原則(如本案的刑度並無死刑),上開辯護人認為不正確的報導以及網友之留言,即可不攻自破,佐以上開⒉所述之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機制,難已遽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或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目的之情況。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業已認罪,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惟:⒈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重傷,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應屬具有重大意義之國民法官案件。
⒉另經過兩次協商會議,雙方爭執之點略為:自首應否減輕、減輕的幅度以及最終的刑度等情,依據刑法第62條本文的規定,自首是「得」減輕,而非「應」減輕,則是否應以該條減輕其刑或減輕的幅度,尚待審理,另尚有最終刑度的決定,故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況且由於只有上開爭點,也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是被告所述亦非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另有提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概括條款,惟並無詳細主張理由,而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類情況,是辯護人所述亦難可採。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