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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緣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原郁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陳志閔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緣華、郭原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
陳志閔、戴永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4人(下稱被告4人)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郭原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李緣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李緣華否認犯行,對於犯罪情節與共犯間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郭原郁、戴永勝否認犯行,就犯罪工具之提供過程互有齟齬,所涉罪嫌亦容有在輕重罪責間游移之可能,依此事實已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容待後續之審理加以釐清;
被告陳志閔雖坦承犯行,但於案發後,有與郭原郁與戴永勝同時離開現場,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
再者,被告郭原郁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40日;
被告陳志閔於11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繫屬中,且依被告所述,同為持刀傷人之類型;
被告戴永勝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再為本案傷害、殺人等犯行,且以隨身攜帶之刀械為之,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李緣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被告郭原郁、戴永勝有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被告陳志閔有同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諭知執行羈押,被告李緣華、郭原郁、戴永勝等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
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依卷證資料,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雖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被告陳志閔與戴永勝之供述、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扣案物等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且被告郭原郁自陳於案發後於受傷之狀態下仍自行駕車離去,有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制裁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之情形,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則與被告郭原郁同時離開現場,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被告李緣華於案發過程中始終在場,然其否認其曾經壓制死者、其餘被告如何行兇均稱不知情,辯稱僅是打給女兒求救,非主動聯繫其餘被告到場,已有就本案犯行避重就輕之情形,依其所辯內容,容有在輕重罪責間游移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容待後續之審理加以釐清,於該等事實釐清前,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李緣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
另被告郭原郁對於犯罪刀具之提供過程等情節,與相關共犯陳志閔、戴永勝等人所述並不一致,依此事實亦可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
另外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3人,均於111年間有相關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前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3人面臨衝突、爭執時,行為自我控制力不佳,如任其在外,再遇相類衝突時,容有因情緒控管不佳再犯殺人、傷害等犯行之疑慮,應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李緣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被告郭原郁有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有同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故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李緣華與郭原郁因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仍應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
另被告戴永勝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分工等情節業已說明,應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之虞,而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於:①被告郭原郁及辯護人以本件事證已經蒐證完畢,被告郭原郁若一直處於羈押禁見之情況,與律師間討論案件會比較困難,有損害被告郭原郁後續訴訟權利,且被告郭原郁有意願和解,若是持續羈押,對於被告郭原郁金錢的籌措及賺前增加賠償金額的能力都有困難,另外被告郭原郁是否涉犯故意殺人罪都還有討論的空間,未必是殺人重罪,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②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以被告李緣華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一開始被告李緣華是被被害人砍傷,打電話給女兒求救,不知道案發現場後來發生什麼事,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李緣華和其他人有事先聯繫的情況,可以排除共謀,被告李緣華也沒有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的犯行,沒有羈押原因,如認有羈押原因,但因被告李緣華沒有串證、逃亡的可能,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③被告陳志閔及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志閔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雖有羈押原因,但一開始被告陳志閔就主動提交行車紀錄器供檢警單位調查,也將刀子放置於車上,沒有隱匿證據的情形,事發後將同案受傷被告郭原郁送醫並非逃亡,而認沒有羈押必要,且被告陳志閔持續居住在戶籍地,希望可以交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④被告戴永勝及辯護人以被告戴永勝全部坦承犯罪,且被告戴永勝於案發當日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主動將車鑰匙交付警察查扣相關行車紀錄器,且從行車紀錄器可以明顯看出事發經過,被告戴永勝也積極和被害人談和解,而認沒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考量被告戴永勝已全部坦承犯行,沒有繼續禁見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惟查,被告4人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被告李緣華於本院訊問時全部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郭原郁雖坦承攜帶凶器下手實施暴行,然否認有殺人犯行;
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且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非寡、彼此間之分工、參與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在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等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避免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再犯,是被告李緣華與郭原郁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授受物件或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被告陳志閔與戴永勝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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