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國審強處,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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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名:金文達)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文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文達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殺人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㈠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除主觀犯意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等事證在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故未經請假即未至工作場所上班,亦無法提出其有向雇主或仲介請假之證明以資佐證,縱親如證人即被告母親蘆氏桃亦稱不知當時被告去向,足徵被告已有無故缺席及失聯之情形;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獨自租屋在外,在我國並無固定資產,而無強烈居留之羈絆。

且被告父親居住於越南,與被告有金錢及情感上之往來,其境外之聯繫因素仍存續。

且被告自陳係因工作來台,除工作簽證外,並無其他居留簽證,若無工作就會回越南,而本案案發後,被告原雇主已將其辭退等情,足認其無長久居留本國之意;

且被告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蘆氏桃之FaceBook對話紀錄顯示,證人蘆氏桃曾與被告討論是否要回越南等情,足認被告已有返回越南之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曾於案發前刪除與被害人阮氏慶玲之對話紀錄,並於犯案後將本案兇刀丟棄至草叢,已有湮滅相關證據之情形,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㈣考量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逃亡可能性已非低,被告面臨如此重刑訴追下,逃匿、滅證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更隨之增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限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無意見,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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