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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清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清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有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至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出監(除上述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也有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即使入監服刑,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年老的母親、未婚沒有小孩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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