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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莉瑛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2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總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如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如怡人車倒地,受有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與臉部擦挫傷、雙膝及左手肘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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