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榮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證人劉鎧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王喬俐,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劉鎧文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倒地(證人劉鎧文、王喬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擦撞到告訴人宋祥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腕骨骨折、右足挫傷、左手腕挫傷併左側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忠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宋祥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