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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福為年滿80歲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因高齡註銷,仍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與茄萣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茄萣路二段進入茄萣國小時,適有王施金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茄萣路二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而斯時乙車已明顯違規闖越紅燈,李進福甫緩慢進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乙車已行駛至其前方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左轉,甲車右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王施金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引發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迄今仍處於昏迷狀態而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李進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王施金桂之子王慶義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進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41頁、第75頁、第84頁、第8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王慶義、告訴代理人蔡佳渝律師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24頁】,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7月2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4795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6頁、他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審交易卷第6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12日因高齡註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其駕駛執照雖因高齡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乙車已先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甲車始進入系爭路口開始左轉,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未見到對方,因伊都在注意燈號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佐以當時甲、乙二車均緩慢行駛,倘若被告當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可看見前方違規乙車,衡情尚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與乙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結果顯有預見及結果廻避之可能性。
另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術後迄今仍處於昏迷狀態等情,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另認被告尚有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鑑定意見之主要論據係被告所行駛之進學路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左轉,進入茄萣國小除外」之禁制標誌【見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23】,然被告供稱:伊於案發之際左轉進入進學路係為進入茄萣國小接送孫女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5頁】,又被告孫女於111年11月21日就讀茄萣國小六年級,放學時間為15時50分至16時10分,且除上學及放學時間外,茄萣國小門口校園接送區可供家長汽車進入等候接送學童,此有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民小學112年8月18日高市茄小學字第11270487800號函檢附之被告孫女就讀資料及學校開放家長停車說明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應非虛妄,故被告駕車左轉行駛進入茄萣路二段之目的既係為進入茄萣國小接送孫女,則其所為即符合禁制標誌之例外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鑑定意見書所指之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附此說明。
㈣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
惟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行駛之茄萣路二段在進入系爭路口前設有「茄萣國小以南禁止汽車進入請改道」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且快車道路面繪有左轉標線,而認被害人另有違規直行進入茄萣路二段之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系爭告示牌為方型、黃底黑字黑邊,此有系爭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告示牌為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再佐以茄萣路二段往南與進學路交岔路口處,另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之禁制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20、24、偵卷第34頁】,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479500號函覆稱系爭告示牌僅為禁止四輪以上之車輛進入,並未禁止機車進入該路段【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茄萣國小以南路段,並非法所不許。
至於被害人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僅屬違規行為,與肇事原因無關。
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重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係29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因高齡遭註銷,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被告辯護人及指定代行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41頁、第90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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