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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
又告訴人黃許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經該處,見陳柏諺上開車輛違規臨停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際,適被告盧美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告訴人黃許美雲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盧美秀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許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美秀、陳柏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許美雲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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