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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品燁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仁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撕裂傷3公分、右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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