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32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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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釋普達(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汾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汾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叔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4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及左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釋普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葉叔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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