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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鴻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何文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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