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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07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曾同信(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同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但其因車禍造成腦外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經評估其四肢肌力嚴重退化,無法自行站起無法走路,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且達到中度失智範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蘇柏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同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柏豪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66頁、第212頁、第230頁、第242頁、第252頁、第262頁、第272頁、第282頁、第285頁、第312頁、第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碧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11月21日雄岡院部0000000000號函、劉嘉修醫院112年8月18日修醫字112058函文檢附說明及病歷、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劉嘉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健仁醫院心理測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5頁、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4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以逾越當地速限40公里之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煞停距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起訴僅認被告有後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亦係漏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併予說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四肢肢力嚴重退化,復持續給予復健治療仍無明顯進步,另因認知功能受損,穿衣、個人衛生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且達到中度失智範圍,亦有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劉嘉修醫院112年8月18日修醫字第112058號函檢附之說明及病歷資料、健仁醫院心理測驗報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11月21日雄岡院部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14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交易卷第3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至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繼承人曾碧秀、告訴人之繼承人宋曾來金、曾同臨均同意以被告賠付告訴人之繼承人136萬元(含被告先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曾同賓行蹤不明,致無法成立調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63頁、第272頁】,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審交易卷第316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診所人員、月收入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21頁】,茲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繼承人曾碧秀、宋曾來金、曾同臨均同意以被告賠付告訴人之繼承人1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曾同賓行蹤不明,致無法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依法輕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故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告訴人繼承人曾碧秀、宋曾來金、曾同臨均同意以被告賠付告訴人之繼承人1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暨本院亦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為136萬元,扣除被告先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之5萬元,被告尚應需賠償告訴人131萬元乙節,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繼承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莊承頻、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繼承人宋曾來金、曾同臨、曾碧秀、曾同賓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該金額已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告訴人伍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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