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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寬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寶雅百貨」停車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18)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北嶺二路與北嶺五路口時,因於路中停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哲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3年3月3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橋檢春宇(立)112偵12521字第112903324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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