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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2至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4)日1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依其飲酒至騎乘機車之間隔時間(約13小時),酒測值應該不會超過0.25,又依網路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計算結果,其僅需6小時即可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認為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仁武分局112年9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90800號函暨所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各1份(見偵卷第23、25、27頁、本院卷第5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員警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業經認定如上。
是以,本件被告經警攔查之時,身上仍散發足以透過人體嗅覺加以覺查之酒氣,使警方產生酒後駕車犯罪之嫌疑進而發動酒精濃度測試之偵查作為,足認被告辯稱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酒精應代謝完畢之辯解,尚非可採。
⒉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用之本案酒測器,係於111年7月8日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7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本案實施酒測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案號為832號而未達1000次等事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前揭酒測值係由警方持經檢定合格之本案酒測器,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堪認被告當日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數值應屬精準。
⒊再參以被告經以案號832號為本案酒測器施測前,尚有案號823號至831號之受測者,以及於被告經以本案酒測器施測後尚有案號833號至840號、842號至844號、846至849號之受測者,均經本案酒測器歸零測定後,酒精濃度測定值均為0之事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73頁),堪認本案酒測器於身體未殘餘酒精之情形下,仍可準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之數值,被告稱其酒精應已代謝完畢、酒測器有疑義等辯解,不足為採。
⒋況被告於案發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又前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個人之代謝程度、前日飲用酒類之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加強調於飲酒後未經代謝完畢前不得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本案前曾有5次酒駕遭查獲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96頁)可參,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無不知其案發時體內酒精可能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復佐以前述被告經警攔查時身上仍散發酒氣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其案發時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駕駛,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提網路計算公式,並未有其公式來源研究計算基準之說明,亦未區分人體各種情狀可能產生代謝程度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59-6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94-96頁)。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岳父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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